老工人呼唤诚信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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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自 Posted by作者: 古镜
日期: April 12, 19102 at 13:21:35
老工人呼唤诚信政府
——历史将证明下岗和下放、下乡同属于错误行为,同样需要拨乱反正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即“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这一论述概括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且法律应当是“良法”“善法”,而不是当权者的任性。(法律概论)
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律规定生效后,新法律的规定不能溯及过去的行为,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立法法)
按照法治的基本要求,作为一个有着三十年工龄的老工人,站在法律的角度对老工人下岗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当时在我们参加工作的时候,是按长期固定工招的工,(见企业个人档案)但是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单方面让我们必须签订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并称这是这是上级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只要不违反劳动纪律,都会再与你们续签劳动合同。凡现在不按上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被视为自动辞职。 5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企业违背了当初他们所做的承诺,大部分人都已下了岗,而少部分人企业又将劳动合同改为一年一签,当我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企业说,我们也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双方同意。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就连一年一签的资格也没有了。
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要约与承诺是两个必备的条件。承诺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如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承诺。
1、 根据以上清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自我进入企业之日起,虽然当时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具备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因为当我们进入企业时,是有书面文件的,档案也调入了企业。这一点已具备了书面上的要约与承诺。2 、以我们近30年的工龄以及我们曾为企业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足以证明,这是企业在行为上做出的一种行为承诺。我们与企业已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长期的劳动合同。3、我们这些老工人曾为国家建设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并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如今却让我们这些蚕丝抽尽年近50岁的人,‘自谋出路’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养老问题以及就业问题,有失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请问:我们这些老工人平生在国家仓库里积累起的防病养老财富哪里去了?4、更何况在我们年轻的时候,企业根本不允许我们“自谋出路”。并经常对我们进行“思想教育”。而且许诺现在虽然工资低,但是可以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若干年后还可以分到房子等等。也就是说,国家将我们应得工资的一部分,储存起来,等到老了的时候再兑现。(说白了,当时国家就象现在的一个保险公司,我们这些老工人将自己一生的劳动所得,都储存在这个保险公司里面,可到如今说不认账就不认账了)我们正是出于对国家的信任,才有了今日的遭遇。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些老工人的勤劳朴实,所以我们还在承受着很多的不公平。由此可见,我们不仅与企业存在着合法的劳动关系,还存在着债务关系。
基于以上我个人的情况和我对法律的理解,我认为企业对待老工人的一些做法以及老工人的下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于政府随意放弃了自己的承诺,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合同订立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依照不溯既往原则,过去的行为要依照行为时的法律执行。从法理上说,理应遵守过去的行为并通过改革的方式依法履行当初所做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我们依法做出违约补救,以维护国家信誉,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信用经济。法律也明确表述:“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情理和法理上说,我们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参与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垫付者。我们在为改革大业做出贡献或做出牺牲的同时,理应得到社会为我们的付出所给予的补偿。否则,不仅有悖于改革的目的,也必然会影响改革的进程。假如社会不能对国有企业职工在体制转轨中丧失的“权益”做出合理而必要的补偿,那么企业职工的体制依附情结就不可能彻底消失,再就业工程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只有政府做到这一点,下岗职工才没有了后顾之忧,说什么转变观念,什么体制依恋障碍、心理素质障碍,纯属不切实际的推断,实事求是的说,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随意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原则,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法理原则,才导致下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点上和不是出于同等条件下的不公平竞争,不知谁给我们安上一个“弱者”的称谓。但是,我们到底“弱”在那里,只是因为我们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才导致我们在这种不公平竞争中处于劣势。现在不是常讲换位思考吗?如果说转变观念,就是生存条件被剥夺的话,我想那些站着说话不闲腰疼的人,没有一个人能够转变这样的观念。
虽然,在固定工体制转轨过程中,对下岗工人制定了一些优惠的政策,但是,由于政府随意放弃了自己所做的承诺,致使这些老工人两手空空的就下了岗,如果他们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偿(其实也是应该属于他们自己的那部分),他们要想在这种不公平的竞争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这些优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实。(这好比你在保险公司投了100元的保险,而到时你只得到了10元的保费,而且还要求你要对他感恩戴德)事实上,政府在固定工转制的过程中,仍然使用的是行政手段,依然印证着计划经济的影子,依旧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实践。
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45条规定)
依据法律规定我对老工人下岗及《劳动法》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1.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上这里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种在行为承诺上的延续;‘劳动者’就是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应当’二字按汉语辞典解释,就是‘理所当然’。那么,也就是说,为了延续这种承诺,只要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在双方同意选择延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这个权利在劳动者一方,这是体现了法律对老工人的保护,也是一种信用的体现方式。这既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原则。同时,也说明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更是对现存事实的尊重,也是本着法理上的[无过错原则]在这些“十年以上”老工人身上的充分体现。按理说这是一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硬性规定。但是,当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却受到了“双方同意”的制约,而在实践中,如果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别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很有可能连延续劳动合同资格都会化为乌有。这样也就无法体现和落实‘十年以上’这种在行为承诺上的延续,更无法体现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那么,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在一句话里竟然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由于抛开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先决条件,就形同虚设,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为法规又同时规定了,‘不管是初次就业的,还是固定工转制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既然在协商条款里面已作了明确的表述,那么在法定条款里面如果还用‘双方同意’来表示,请问:工作十年以上与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么区别呢?‘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还有什么不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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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矛盾 蓝色的心 18:00:06 6/16/1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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