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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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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自 Posted by
作者: 古京
日期: December 20, 19101 at 03:54:05

回答: 来自自由中国的意见 文章来自 也是台北人 on February 22, 19101 at 04: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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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在1975年参加工作的,当时在我参加工作的时候,是按长期固定工招的工,(我仍保存有当时的招工简章与录用表,录用表中明确表述:×××已正式被录用为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1995年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单位又让我们必须签订一份5年的劳动合同,凡不从者被视为自动辞职。
根据合同订立的原则,法律已明确规定:要约与承诺是两个必备的条件。承诺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等明示方式,也可采用默示方式,如通过实施一定行为作出承诺。
根据以上清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自我进入企业之日起,虽然当时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具备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因为在我被企业招入为长期固定工人时,是有书面文件的,档案也调入了企业。这一点已具备了书面上的要约与承诺。2 、以我们26年多的工龄,也足以证明,这是企业在行为上做出的一种行为承诺。我与企业已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已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长期的劳动合同。3 、我们这些老工人在20多年为国家建设付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并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如今却让我们这些年近5 0岁的人,自己解决住房问题、养老问题以及就业问题,有失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我个人的情况和我对法律的理解,我认为企业让我再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的一些做法,正是由于政府随意放弃了自己的承诺,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合同订立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这可能就是人们常说的“立法腐败”吧?从法理上说,理应通过改革的方式履行当初所做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对我们做出违约补救,以维护国家信誉,因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信用经济。法律也明确表述:“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情理和法理上说,我们这些老工人既是改革的参与者,又是改革成本的垫付者。我们在为改革大业作出贡献或作出牺牲的同时,理应得到社会为我们的付出所给予的补偿。否则,不仅有悖于改革的目的,也必然会影响改革的进程。假如社会不能对国有企业职工在体制转轨中丧失的“权益”作出合理而必要的补偿,那么企业职工的体制依附情结就不可能彻底消失,再就业工程就难以达到预期的目标。只有政府做到这一点,下岗职工才没有了后顾之忧,说什么转变观念,什么体制依恋障碍、心理素质障碍,纯属不切实际的推断,实事求是的说,正是政府在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制过程中,随意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原则,违反了有关的法律程序和法理原则,才导致下岗工人不是在同一起点上和不是出于同等条件下的不公平竞争,不知谁给我们安上一个“弱者”的称谓。但是,我们到底“弱”在那里,只是因为我们没有得到我们应有的劳动回报,才导致我们在这种不公平竞争中处于劣势。
虽然,在固定工体制转轨过程中,对下岗工人制定了一些优惠的政策,但是,由于政府随意放弃了自己所做的承诺,致使这些老工人两手空空的就下了岗,如果他们不能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偿(其实也是应该属于他们自己的那部分),他们要想在这种不公平的竞争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是不可能的,这些优惠政策也就不可能得到落实。事实上,政府在固定工转制的过程中,依然印证着计划经济的影子,依旧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实践。
关于《劳动法》第20条 我有三点在认识上不是很清楚。1.劳动法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我想这里所指的‘十年以上’就是一种在行为承诺上的延续;‘劳动者’就是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工人,而‘应当’二字按汉语辞典解释,就是‘理所当然’。那么,也就是说,为了延续这种承诺,只要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在双方同意选择延续‘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就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如果我理解正确的话,这个权利在劳动者一方,这是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了。这既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合同订立的原则。同时,也说明充分体现了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更是对现存事实的尊重。按理说这是一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硬性规定。但是,当符合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条件的老工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却受到了“双方同意”的制约,而在实践中,如果企业不同意,劳动者的要求就不能实现。这样也就无法体现和落实‘十年以上’这种在行为承诺上的延续,更无法体现政府对老工人的关怀。那么,这里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矛盾,即在一句话里竟然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这种荒谬的混乱的逻辑概念,恐怕就连中学生的作文里也不会出现吧,有失于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违背了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的基本原则。又使人们对政府的信誉产生了疑惑,即政府到底是不是真的在关怀这些老工人产生了质疑,法律的信用又何在。在现实应用中,由于这两种截然相反的意思表述,使众多的老工人无法获得他们应有的权益。2 .关于对“双方同意”这种规定的一点看法。我的认识是,这种“双方同意”的提出,对那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来说,本身就不是一种科学的方法(因为在转制前对这些老工人来说,实行的是一种劳务赊销),即违反了合同的订立程序,也违反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比如:甲向乙赊了一笔钱,当甲无力履行或不想履行还款义务的时候,应征得乙方同意,如果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应当履行。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要求我们的信用所在。而这里却将“十年以上”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是“十年以上”老工人的最基本权利,平白地将应征得对方同意变成了经双方同意。这不但有违常理,也违背了最起码的法理原则。我不尽要问一下,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还有什么不同。公平、公正的含义应是在同一水平、同一起点、同一平等的主体条件下,站在中立的角度对事件的裁决。而这里所提的“双方同意”正是违背了这一基本理念。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从逻辑上讲,对“十年以上”这种客观事实以及对这种行为上的延续应该是劳动者占主导地位。再者,企业不管在财力、物力、人力上都大大的强于个别劳动者,特别是这些老工人面对强大的企业优势,抛开合同订立的原则所阐明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要件。而仅用“双方同意”来规范他们的行为,不仅是劳动者力单势薄,也是不尊重‘十年以上’这一现存的客观事实。因为企业与劳动者不是在一个平等主体的条件下,这就需要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调节,以其达到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代的立法准则是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为宗旨,就像《销法》一样,如果没有强大的法律做保障,消费者怎么会有能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也许人们不会忘记,在改革开放初期,“你愿意买,我愿意卖”这种貌似公平的双向选择的交易,在当时很是时髦,然而,到后来人们才认识到,它却是一种无序的双向选择,以至后来造成了大量的坑蒙拐骗,假冒商品到处泛滥,致使到今日还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如果法律不能对这样的“双方同意”加以规范,是必也会造成劳动力市场的无序和混乱,后果将比商品市场的无序更为严重。)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双方同意”的提出有悖于合同订立的原则,既然这些老工人按照合同订立的程序已经在事实上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从法理的角度看,首先法律已对“十年以上”这一行为承诺的延续得以确定,既然是法定条款(在劳动合同内容中有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之分),也就不存在“双方同意”这一概念;而此种“双方同意”实际上也就是用人单位“一方同意”的另一种形式。它不但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原则,实际上也违反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原则。这与民事实体法开宗明义所要求的公平原则相去甚远。而且这样的“双方同意”制度很容易被具有强大优势的企业通过法律的司法功能来对劳动者造成侵害。这样看来,此种“双方同意”比实际上的“一方同意”遗害尤烈。更何况即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有更多的条件制约着劳动者,这种‘无固定期限’也不见得就能‘固定’。因为它已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固定工’的含义,如果将‘固定工’与‘无固定期限’的概念相混淆,也是一种历史的倒退。3 .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由于抛开了合同订立的两个要件,《劳动法》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这一条款,成为形同虚设,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因为法规又同时规定了,‘不管是初次就业的,还是固定工转制的,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在现实中,制定出对固定工转制的专项条款,为落实“十年以上”这种对行为承诺得以延续。如果还用‘双方同意’来约束,工作十年以上与工作十年以下又有什么区别呢?‘双方协商一致与双方同意’还有什么不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一句空话。?这好比是:有人将你推进了井里,然后在井边放一根绳子头,由于求生的本能,此时,你会忘却将你推下井的人,而感谢他又在井边放下了绳子。可就是永远只看到绳子,而摸不到绳子。很有一种欲哭无泪的悲痛,感觉是被法律欺骗了。因此,法的制定活动科学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法的实施。
我们应当认识到,劳动制度的重大变革,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是“信用”经济。不管如何变化,也应当依法办事、也应当服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固定工转制过程中,依据合同的订立的程序理应通过改革的方式来履行政府对“十年以上”这种行为承诺上的延续和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来维护国家信誉,对‘十年以上’原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给予实质性的补偿。而绝不能改掉一个不合理,又制造一种不公平。
公平和正义是任何一个文明社会赖以生存的两块基石。敢于面对它才能表现出当政者的道德和信义。耍个市井小聪明绕过去,其实政府是自己跟自己绕了一个大圈子,一抬头还是这两块基石 ---- 公平和正义。* 是解放还是解散生产力?
其实,我认为《劳动法》没有必要制定这样一个虚拟的条款,如果能够对这些老工人在转制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给予实质性的补偿,这样,于法于理都能够接受,如果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如“四金”问题和“住房欠账”问题等等。顺便说一下,凡是在国有企业安心工作,将自己一生‘无私奉献’给祖国建设事业的老工人,多数人是无能力购买的起住房的,因为正当我们年轻力壮时,拿的是仅够维持活命的国家工资……。)我想会有许多人,即使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他们也未必签订这样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合同。(事实上,国企改革是让干事的下了岗,不干事的依然侵蚀着国有资产)目前政府虽然在社会保险问题上制定了许多的措施,但是,以我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来看,这些措施不但没有取得好的效果,反而增加了这些人的就业困难。现在,很多企业宁可招用那些已经退休的人员,因为他们不会给企业增加任何负担。如果使用了这些所谓的“十年以上”的人员,他们的经验和经历及身体条件等方面与那些已退休或内退的人员几乎是相同的。只因为牵扯到“四金”等问题,无形中给用人单位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试想,谁还愿意使用一个背负沉重包袱的人呢?一些人常说:要为企业松绑,然而,谁又为这些“十年以上”的老工人松绑呢?
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一种阵痛,而在现实中,它不仅仅是一种阵痛,如果只是这一代老工人遭受这种痛苦的折磨和不公平的待遇,他们是可以忍受的。(在过去那种艰难困苦的年代,他们都挺过来了,还有什么苦难他们克服不了呢?)但是,他们的子女也同时遭受了痛苦的经历,由于这种不合理的立法缺陷致使他们仅仅连没有享受只尽义务的权力也被剥夺了。他们没有能力使自己的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就会造成几代人的痛苦,在他们下一代幼小的心灵中,就会埋下痛苦的种子,因为这不是他们父辈的无能,也不是他们父辈的过错。而是政府在立法中的缺陷,导致了他们在一种痛苦的阴影下生存。这不但是他们自己的悲哀,也是国家的悲哀。
再有试用期问题,我不明白,像这些最起码工作了十年以上的工人,大多数人早已具备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什么还要经历这样一次次漫长的试用期呢?试用期现在已成为某些用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十五”计划把国家的发展目标和群众的根本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使全体人民都能分享到改革和发展的成果,不断提高生活水平,从而调动起广大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是“十五”计划的根本出发点。
 让人民群众公平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落实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的最终体现。
 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但同时应当看到,在改革成果的分享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不公平因素,这些不公平因素如果不能引起社会警示并及时予以解决,势必会制约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分配不公是对改革成果分享的最大不公。诚实劳动应当是分配的基础和致富的正道。我们注意到,靠自己的奋斗致富的,没有人指责这种分配上的差距,但是在制度上和政策上造成的分配差距,才是真正的分配不公。现在诚实劳动的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我们这些曾为国家做出巨大贡献的老工人,凭着对党的信任和朴素的感情,默默地奉献出自己的青春与生命,却无暇顾及我们自己的权益,当我们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由于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客观上助长了社会分配的不公,同时也玷污了法律的尊严。劳动不能致富就必然刺激经济欺诈,导致敛财不择手段,带来社会秩序的畸形和紊乱,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信用体系的建立已迫在眉睫,它已严重制约着改革的进程,近日,有政协委员提出倡议,将9 月19日定为中国信用日,这使我们似乎看到了政府能够履行自己诺言的一丝曙光,如果政府不能严守自己的信用,又如何监督其他行业和个人,势必造成政府的信任危机。因为政府不但是改革的制定者,同时又是改革的推动着,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理应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通过改革的方式承担违约补偿,以维护国家信誉,对固定工在体制转轨过程中所丧失的“权益”给予实质性的补偿。
以上是我在现实中,对《劳动法》不成熟的认识,如果我的认识那里出现了偏差,恳请您给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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